《四平市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四平市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箱等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
电子邮箱:spfzbfzk@163.com
通信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市府路59号,四平市政府法制办法制科
邮编:136000
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平市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存储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登记实行“先照后证”,市场主体可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办理许可审批手续;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及时将涉嫌违法经营、商品质量等方面的案件线索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条 市、区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二章经营安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禁止在禁放区域内和禁放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三章 燃放安全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周围
(二)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大防火区及周围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地下空间。
(九)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大型停车场。
(十)建筑工地,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一)消防救援难度大的平房密集区,停放车辆多、燃放空间狭小的居民区。
(十二)高层建筑纳入禁放范围。全市高层建筑物以及外墙装有保温材料的建(构)筑物,其中,属于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及其周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对本辖区烟花爆竹禁限放工作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在春节、元宵节等节假日期间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互联网媒体播放、刊登烟花爆竹燃放安全提示。
第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I、II级焰火燃放由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Ⅲ级、IV级、V级焰火燃放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内启动重污染天气蓝色以上等级预警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预警由环保部门负责提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十九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四平市城市卫生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时清理,保持清洁。对于清理不及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批发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载明储存的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载明储存的场所、数量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